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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停车场机动车辆赔偿纠纷案件的意见

发布时间:2015-11-02    来源:鑫磊停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停车场机动车辆赔偿纠纷案件的意见 

(经 2003年10月21日审判委员会第137次会议原则通过)

第一条 为了正确审理停车场机动车辆赔偿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建立规范的机动车辆停放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停车场机动车辆赔偿纠纷案件是指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以下统称存车人)将机动车辆存放于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停车场或者临时占道停车场,因机动车辆丢失、毁损,存车人与停车场或者管理人(以下统称停车场)就赔偿问题产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案件。

第三条 审理停车场机动车辆赔偿纠纷案件应在确定存车人与停车场之间法律关系的基础上,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以此确定停车场对车辆丢失、毁损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 机动车辆在停车场停放产生的法律关系可归为两种:机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和停车场地临时租用合同关系。

第五条 机动车辆保管合同是指停车场保管存车人交付的车辆,并返还该车辆的合同。 机动车辆保管合同自存车人向停车场交付机动车辆时成立。

第六条 停车场场地临时租用合同是指停车场将停放机动车辆的场地交付存车人使用,存车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停车场地临时租用合同自存车人经停车场同意将机动车辆存放于停车场提供的场地时成立。

第七条 存车人与停车场形成机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的,停车场应对车辆丢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停车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宾馆、酒店、商场等经营场所,未单独收取停车费的,不属于无偿保管合同关系。

第八条 存车人与停车场形成停车场地临时租用合同关系的,机动车辆丢失、毁损的,停车场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停车场应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设立,取得收费许可证。凡未经批准私自设立停车场并收取费用,不论当事人是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还是场地租用关系,机动车辆丢失、毁损的,除因不可抗力外,停车场的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凡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停车场均应与存车人建立机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停车场可依物价部门批准的车辆保管收费标准向存车人收取保管费用。停车场不收取保管费或者少收取保管费的,不影响保管合同的成立。

第十一条  存车人将机动车辆按停车场工作人员的安排停放或者自行停放并得到停车场工作人员的认可,由停车场工作人员发放保管凭证的,视为机动车辆的交付。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停车场未发放保管凭证,但有其他证据证明车辆交付的,机动车辆保管合同成立。

保管凭证可以是停车卡、车辆保管证、车辆保管费用收据或者记载机动车辆驶入时间的凭条等能有形记载机动车辆交付的凭据。

第十二条  机动车辆保管费用应在停车时支付,但停车场向存车人发放保管凭证的,可在领取机动车辆时支付。

第十三条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利用街道和公共场地对外从事收费停车业务的临时占道停车场,当事人之间没有特别约定的,存车人与停车场之间成立停车场租用合同关系。

临时占道停车场可按物价部门批准的停车场租金标准向存车人收取费用。

临时占道停车场应在存车人停放车辆时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临时占道停车场,应在显要处表明“临时停车场”字样,并在车辆停放时向存车人发放的收费凭证上明确表明是停车场地临时租用合同关系,所收费用为停车场地租金费

未在显要处明确表示或者收费凭证上未明确表示的,视为成立机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

第十五条  临时占道停车场经营者或者工作人员在指挥或者允许存车人停车场车辆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成立机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

⑴明确约定建立机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的;

⑵存车人在停放车辆时有理由相信与停车场形成机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的。

第十六条  临时占道停车场接受机动车辆停放过夜的,应与存车人建立机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

机动车辆停放过夜须由存车人明确提出要求得到临时占道停车场的同意,停车场应向存车人交付保管凭证。

第十七条  存车人因到宾馆、酒店等住宿的,宾馆、酒店的经营者提供机动车辆保管服务的,应向存车人发放保管凭证并凭该凭证放行车辆。机动车辆丢失或者毁损的,宾馆、酒店等应承担赔偿责任。宾馆、酒店等未发放保管凭证的,不能以此免责。

宾馆、酒店等不提供机动车辆保管服务的,应明确告知存车人,并应在显要处设立不能停车的告示。未明确告知或未在显要处设立不得停车的告示的,机动车辆丢失、毁损的,宾馆、酒店等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存车人因到宾馆、酒店、商场、其他餐饮娱乐场所非住宿消费的,宾馆等场所设立有经批准的停车场并接受消费者停放车辆的,按机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处理,机动车辆丢失、毁损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进入宾馆等场所的存车人不论其最终是否实际消费,均视为消费者。

第十九条  存车人因到宾馆、酒店、商场等消费场所非住宿消费并按经营者的安排在经批准的临时占道停车场停车的,一般应认定为与停车场形成机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机动车辆丢失、毁损的,停车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存车人到宾馆、酒店、商场、其他餐饮娱乐场所消费,按经营者的安排在未经批准的街道旁或者公共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经营者的行为属违法行为,机动车辆丢失、毁损的,宾馆等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存车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宾馆、酒店、商场等经营者在不属自己经营的其他停车场发放的停车凭证上盖章以使消费者免交停车费用的,车辆丢失、毁损由其他停车场依据本意见相关规定承担责任,宾馆等经营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的停车场,如不收取存车费用,车辆丢失、毁损的,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批准取得收费许可证收取存车费用,按经批准的停车场性质认定成立机动车辆保管合同或者机动车辆场地临时租用合同,以此确定是否承担机动车辆丢失、毁损的赔偿责任;未经批准取得收费许可证而收取存车费用,则按本意见第九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经批准设立停车场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应与业主或者其他存车人形成机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发放保管凭证。机动车辆丢失、毁损的,物业管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住宅小区内,除经批准设立的停车场外,业主与物业管理者之间可依约定对利用小区内道路、空地等停车形成明确的机动车辆保管合同或者停车场地临时租用合同关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保管合同关系处理。

非业主存车人与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者之间的关系依上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审理停车场机动车辆赔偿纠纷案件,首先由存车人承担举证责任,其须证明:机动车辆丢失或者受到毁损的事实、机动车辆保管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事实、丢失时机动车辆的价值及机动车辆所受损失大小等。停车场对存车人所举证据有异议的,应承担反驳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五条  确定机动车辆丢失或者毁损赔数额时,应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根据车辆丢失时的实际价值所受毁损价值的大小来确定。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已向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盗抢、毁损等商业险的,机动车辆在停车场丢失、毁损的,保险公司应依被保险人的请求按保险合同先行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额不足的,由停车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在赔偿数额范围内依法向停车场追偿。 

第二十七条  停车场以所保管的机动车辆可能丢失、毁损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的,审理停车场机动车辆赔偿纠纷案件时,可依当事人的申请通知承保的保险公司作为第三方人参加诉讼。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不足的,由停车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停车场向存车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在赔偿数额范围内取得向偷窃者、损坏者等直接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本意见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意见施行后受理的一审民事案件适用本意见。

已经作出生效裁的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第三十条  要意见施实后,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此意见自二○○四年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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